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元被告林明宗被告翁銘傳被告劉國銘被告 湯宏仁 被告 林進興 被告 羅正華 被告 柳彭齡 被告 何冠德 被告 曾啟維 被告 曾琪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元、翁銘傳、劉國銘、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宗、何冠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宏仁、曾啟維、曾琪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國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銘傳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③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其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進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羅正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柳彭齡前 因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其上開①、②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復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又遭撤銷執行殘行,並與其另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大元、林明宗、翁銘傳、劉國銘、湯宏仁、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何冠德、曾琪鈞、曾啟維等人,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在臺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詐欺集團,而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贓款領出,並以不詳方式,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由陳大元將款項與其餘在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陳大元於100年1月間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負責提供資金、申辦網路、購買節費器、裝設電話、電腦等詐欺所須設備,並負責管理機房及人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飲、成員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發放薪資與召募成員、支付機房之房租;林明宗於100年1月起,負責機房電腦隨機以群組發話、與大陸端車手聯絡、電信等相關設備費用之繳納;翁銘傳於100年3月起,則負責訓練新進人員,指導詐騙技巧及手法;何冠德於100年3月20日起加入,負責購買生活日常用品、訂購便當;柳彭齡於100年2月中加入,劉國銘、林進興、羅正華於100年3月初加入,湯宏仁、曾啟維於100年3月24日加入,曾琪鈞於3月28日加入,均擔任一線接電話人員,其等依陳大元所擬定之詐騙教戰守則,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假扮法院書記官。先由林明宗負責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如該地面電話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製的法院通知語音檔聲音,如依電話指示而按任何鍵,就會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法院書記官,套問基本資料,並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要求對方須向公安部門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人員陳大元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為配合辦案為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林明宗負責與在大陸地區之車手聯絡,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車手應得之1成8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由林明宗至約定地點當場拿取現金,再由陳大元分配。而該詐欺集團於100年3月21或22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葉咏梅 得逞1次,詐得人民幣1100元,由林進興分得新臺幣500元。嗣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機房內,查獲陳大元等11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大元、林明宗、翁銘傳、劉國銘、湯宏仁、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何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啟維、曾琪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照片等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大元、林明宗、翁銘傳、劉國銘、湯宏仁、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何冠德、曾琪鈞、曾啟維等11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大元、林明宗、翁銘傳、劉國銘、湯宏仁、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何冠德、曾琪鈞、曾啟維等11人均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陳大元、翁銘傳、劉國銘、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大元、翁銘傳、劉國銘、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各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檢察官與被告林明宗、何冠德、湯宏仁、曾啟維、曾琪鈞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明宗、何冠德、湯宏仁、曾啟維、曾琪鈞,各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大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劉國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翁銘傳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③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8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其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林進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羅正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柳彭齡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其上開①、②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復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遭撤銷執行殘刑,並與其另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陳大元、劉國銘、翁銘傳、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大元、翁銘傳、劉國銘、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等6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陳大元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大元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大元、林明宗、翁銘傳、劉國銘、湯宏仁、林進興、羅正華、柳彭齡、何冠德、曾琪鈞、曾啟維等11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曾啟維、翁銘傳持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曾啟維、翁銘傳 陳明 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壹臺│陳大元│├──┼───────────┼───┼─────┤│2│筆記型電腦│壹臺│陳大元│├──┼───────────┼───┼─────┤│3│行動電話│壹支│陳大元│├──┼───────────┼───┼─────┤│4│HP事務機│壹臺│陳大元│├──┼───────────┼───┼─────┤│5│計算機│伍臺│陳大元│├──┼───────────┼───┼─────┤│6│監視器│壹臺│陳大元│├──┼───────────┼───┼─────┤│7│大陸被害人個資│壹張│陳大元│├──┼───────────┼───┼─────┤│8│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個資│拾叁張│陳大元│├──┼───────────┼───┼─────┤│9│系統商繳費人頭帳戶│貳張│陳大元│├──┼───────────┼───┼─────┤│10│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貳張│陳大元│├──┼───────────┼───┼─────┤│11│大陸地區法院住址電話│壹張│陳大元│├──┼───────────┼───┼─────┤│12│平臺商登入帳號密碼│叁張│陳大元│├──┼───────────┼───┼─────┤│13│ATM教戰手則│壹張│陳大元│├──┼───────────┼───┼─────┤│14│教戰手則│拾肆張│陳大元│├──┼───────────┼───┼─────┤│15│大陸地區電話號碼頭各地│壹張│陳大元│││區檔案│││├──┼───────────┼───┼─────┤│16│VOIP群發系統擷取畫面│柒張│陳大元│├──┼───────────┼───┼─────┤│17│針孔錄影鏡頭│壹個│陳大元│├──┼───────────┼───┼─────┤│18│VOIPGATEWAY閘道器│伍臺│陳大元│├──┼───────────┼───┼─────┤│19│EASYGATEWAY簡易閘道器│伍臺│陳大元│├──┼───────────┼───┼─────┤│20│路由器│壹臺│陳大元│├──┼───────────┼───┼─────┤│21│群健MODEM數據機│壹臺│陳大元│├──┼───────────┼───┼─────┤│22│中華電信數據機│壹臺│陳大元│├──┼───────────┼───┼─────┤│23│IP分享器│壹臺│陳大元│├──┼───────────┼───┼─────┤│24│無限IP分享器│壹臺│陳大元│├──┼───────────┼───┼─────┤│25│數字鍵盤│壹個│陳大元│├──┼───────────┼───┼─────┤│26│無線電│叁支│陳大元│├──┼───────────┼───┼─────┤│27│有線對講機│伍臺│陳大元│├──┼───────────┼───┼─────┤│28│碎紙機│壹臺│陳大元│├──┼───────────┼───┼─────┤│29│電話機│拾玖臺│陳大元│├──┼───────────┼───┼─────┤│30│絞碎之詐騙資料│壹包│陳大元│├──┼───────────┼───┼─────┤│31│筆記型電腦│壹臺│曾啟維│├──┼───────────┼───┼─────┤│32│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壹支│翁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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