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
原 告 鄭盛嘉
訴訟代理人 鄭俊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銘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
,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後,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22,000元×12月÷10%=2,64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