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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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原名 陳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至97年就學期間
,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05,348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1年內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借
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乙○○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7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5,3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