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⑴被告寶島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寶島公司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下與寶島公司合稱被告,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案係基於一眼鏡買賣契約所產生之糾紛,且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
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因視力問題至寶島公司天
母分公司檢驗,由寶島公司員工甲○○操作驗光機器,對原
告作視力檢查,並於檢查後告知伊有遠視合併散光、老花眼
,需配戴適當之眼鏡以為矯正,又伊當時向被告表示,所配
眼鏡,係主要於操作電腦時配戴使用,經兩造確認鏡片及鏡
架之價格後,由被告為伊配製眼鏡一副,然甲○○並未告知
伊當時所配眼鏡僅具有矯正老花眼功能,並未具矯正散光之
合併功能,致伊配戴後眼睛容易疲勞,視力度數亦加重。嗣
96年8月16日,伊再至寶島公司天母分公司檢驗,甲○○於
檢查後告知伊眼睛之散光度數未增加,但老花眼度數增加為
右眼250度、左眼225度,需從新配置鏡片,又甲○○明知
散光與老花眼之之成因不同,被告仍未為伊配置能合併矯正
散光及老花眼之眼鏡,僅為其配置得矯正老花眼之眼鏡(即
未具同時矯正散光功能之眼鏡)即交付與伊配戴使用。至96
年12月16日,伊轉至得恩堂公司檢查視力,始發現被告為伊
配製之眼鏡未具有合併矯正散光功能,且經伊於96年12月25
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發現伊之眼睛老花度數又再度
增加,右眼增為350度,左眼增為300度。查被告未為伊配
製適當度數之眼鏡,並導致其眼睛視力受損,致伊受有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於96年3月間至寶島公司天母分公司,僅係向被告提出
詢問,被告未對原告作視力檢查,兩造間當時並無交易行為
。
㈡被告原則上係應客戶之要求及生活習慣來為客戶配製眼鏡,
因此「驗光度數」與實際「配鏡度數」,並不一定相同。而
原告於96年8月16日至寶島公司天母分公司接受驗光後,當
時機器測得原告眼睛之老花度數為右眼300度、左眼275度,
但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欲配戴之眼鏡,係使用電腦時配戴
使用,因此表示決定選購右眼250度、左眼225度之老花鏡片
,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決定為原告配製眼鏡鏡片,且鏡片並無
任何瑕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理。
㈢原告眼睛花度數增加,幅度不大,屬人體自然現象,視力檢
測本即存有誤差值,況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眼睛老花度數於96
年8月16日至97年5月23日之9個間所增加之25度,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否認有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
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要屬
於法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㈡查被告否認原告曾於96年3月間至寶島公司天母分公司配製
眼鏡一事,原告對此雖曾提出甲○○之新舊名片2張、及印
有寶島公司之眼鏡盒新舊各一為證,然查取得被告公司服務
人員新舊名片2張或持有被告公司新舊款式眼鏡盒,可能自
行取得,可能因洽詢而取得,亦可能係自他人處取得,名片
並無價值,而眼鏡盒一般而言,價值不高,並不必然代表被
告有在被告天母分公司配製二次眼鏡,又原告於96年8月16
日至被告時,向被告甲○○表明欲配製新鏡片供操作電腦時
使用,因此被告未依當時機器測得之老花度數(即右眼300
度、左眼275度),而以較低之老花度數右眼250度、左眼
225度為原告配製眼鏡新鏡片,此有卷附之原告於96年8月
16日至寶島公司天母分公司配製新鏡片時被告書立之資料卡
(下稱係爭資料卡)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
主張眼鏡公司向來即係應客戶之要求及生活習慣來為客戶配
製眼鏡,此與經驗法則相符,另外,當時被告所配製之鏡片
並無任何瑕疵。因此,原告尚不得以系爭資料卡上有度數塗
改,指稱被告於96年8月16日未依機器測得度數為原告配製
鏡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又每個人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機器檢測眼睛度數,本即存有
合理誤差,而且人體隨年齡之老化,眼睛老花度數增加,亦
屬常情,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僅主張其眼睛老花度數於96年8月16日至97年5月23
日之9個月間所增加之25度,係因被告未為其配製是適當度
數之眼鏡所致,並已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損害,顯非有理。
故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權利、未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可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