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4,421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一年分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0.5%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
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74,4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4,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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