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7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7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與原告債務協商期間,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伊核對,
就欠款金額有爭議。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次完全清償,希
以每月971元分期清償。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
又被告請求分期付款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不符
,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難准許。至被告抗辯本件
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一節,本院參酌一般銀行辦理借款時,
均要求借款人應提出足額之物保或人保後,始同意借貸,此
時因借款人已取得相當之擔保,其債權之受償可能性相對提
高,是其利率之約定自得從低計息。反觀信用卡簽帳消費之
情形,持卡人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得於銀行核給之信
用額度內簽帳消費使用,其使用之情形與使用現金無異,是
銀行在無擔保之情形下,要求較高之利息,乃屬高風險借款
之對價,此時當然不能與有擔保品之借款情形相較。且基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高風險相對高利潤,銀行承擔高風險之借
款,以賺取較高額之利息,借款人如不願負擔高額之利息,
自可選擇量力而為。關於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現今銀
行交易實務上所採行,且計算總額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難謂有何過高之處,是被告單純抗辯違約金
及手續費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