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臺灣新光銀行);又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
起至97年7月9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起,未
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6月
9日止,以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代償32,053元;迄今債務人
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14,475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代償證明書、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14,475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32,05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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