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就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下與丁○○○、甲○、戊○○合稱原告,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前因有貸款之需求,乃於民國95
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丁○○○所有所之臺北
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汐止
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被告,由被告出面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汐止
市農會,並向汐止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其中500萬元代償原告之原貸款,另150萬元則供被
告使用,而貸款本息由乙○○負擔。另約定於乙○○將500
萬元債務清償後,被告應即清償剩餘之150萬元貸款,並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此有信託契約1
紙可憑。惟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另私自向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增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權益受
損。嗣兩造於96年11月2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96年度湖
簡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
告)願於96年12月22日前連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472
萬5,000元,其餘債務由聲請人(即被告)負責清償,並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移轉
上開不動產登記之稅金及規費、代書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二、相對人若未依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時,相對人自願
放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願於96年12月23日遷出上
開房屋,將房屋遷讓騰空交還聲請人收受。三、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㈡詎乙○○、丁○○○於91年12月21日(星期五)備妥銀行本
票及現金472萬5,000元至汐止農會,並通知被告前來共同
辦理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以履行上開調解之
協議內容時,被告卻拒絕偕同辦理。至96年12月24日(星期
一)再度通知前往汐止市農會,被告仍未前往,經委由鍾開
榮律師通知 蘇夏曦 律師及 許峻鳴 律師,請其催促被告前往汐
止市農會辦理上開事宜,被告仍未前往,該等事實,有汐止
市農會主任庚○○可為證。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得
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由,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
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撤銷本院97年8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調解內容向債權人住居所為清償,雖然
原告提出存款證明及銀行本票為證,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原
告須先於96年12月22日前將472萬5,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以清償部分抵押債務後,被告才必須清償其餘之抵押債務,
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另依
調解內容,原告有先為履行清償472萬5千元之義務後,被
告才須清償其餘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但原告未於96年96年21月21日以前先為履
行,自不得於嗣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存款證明及本票並
非清償意思表示,是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包括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因此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難行使而
被阻礙。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
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信託契約書及於本院成立調解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而被告亦
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96年11月2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係因本件被告前曾以
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有,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
利(96年度湖簡調字第180號)。嗣經本件原告抗辯兩造間
有信託契約後,始達成上述調解內容。
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對汐止農會有0000000元及330萬抵押
債務亦不爭執。
3.原告依調解內容須清償之抵押債務472萬5,000元,名義上
是以被告名義向汐止農會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汐止農會;而
被告自己應清償的部分亦係向汐止農會貸款,是兩造之債權
人均係汐止農會。故依調解內容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均須向
汐止農會清償各自債務並同時塗銷抵押權後,及同時辦理移
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辯係應由原告向被告住居所地先清償
472萬5000元。再者,依調解內容來看,第一項「相對人(
即原告)願於96年12月22日前連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
472萬5,000元,其餘債務由聲請人(即被告)負責清償,
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
」原告雖須於96年12月22日前連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
4,725,000元,但調解內容並未明定被告清償其餘抵押債務
及塗銷抵押權並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之期限,從
文義上而言,明顯對原告不公,應非兩造本意。益足證本件
調解內容係兩造互負債務,
4.依證人即汐止農會主任庚○○於本院結證:96年12月21日原
告戊○○有帶著系爭本票影本到農會說要清償農會貸款,而
被告並未在場。另同月24日戊○○帶著代書並提示存摺表示
要清償貸款,有聽到戊○○打電話給被告,但內容不清楚等
語。又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其於96年12月21日有看過系
爭本票正本,戊○○有告知要帶去汐止農會;又同月24日其
有陪丁○○○、甲○去農會,並幫她調錢300多萬元,由其
子帳戶匯到丁○○○汐止農會帳戶及帶部分現金存入她帳戶
,並從早上9點半一直等到農會關門(下午三點半以後),
其間有看到一個人很高興要進來,然後看到裡面有丁○○○
、甲○,轉頭就走,後來問丁○○○此人是否丙○○(被告
),丁○○○跑出來說是丙○○等語,足證原告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債務之意。
5.原告丁○○○汐止農會帳戶於12月21日尚餘存款1,225,683
元,另12月24日有四筆匯款及現金存入共350萬5千元,當
日存款餘額共4,725,683元,此有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證,
被告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因此,12月21日原告前往汐止農
會時,除有350萬元銀行後票外,如再加上當日存款餘額,
原告應足以清償其依調解內容應清償之472萬5千元;而同
月24日之存款餘額亦足以清償調解內容之該筆債務。
6.綜上所述,依兩造調解內容,原告可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7年度執字第8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46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證人費用10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