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2,511元(按:含管理費37,111元、修繕費545,4
00元),及自支付明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聲
明撤回其訴之聲明撤回其聲明中關於修繕費545,400元之請
求部分,且經被告同意,記載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
告自得將此部分訴訟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99號B1-49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原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91年1
月迄96年12月之管理費計37,111元尚未給付,嚴重影響管委
會之運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自購買系爭攤位後,先後遭89年之象神颱風、90年之納
莉颱風水患肆虐而毀損,迄今太陽住商大廈地下美食街仍未
修復,且無水電可供營運,導致被告等許多投資人血本無歸
。又原告前任主委曾同意被告等投資人免繳管理費,故迄97
年4月,原告未向被告催繳管理費,詎現任原告主委未先發
函通知原告繳交管理費,即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4條之先行催告規定。
㈡太陽住商大廈地下美食街仍未修復,且無水電可供營運,致
被告所有系爭攤位仍無法使用,是則被告與原告間就大樓社
區內共用部分管理及維護之委任關係,應即產生終止效果,
被告不能再對被告請求管理費。
㈢原告請求欠繳管理費之利息部分(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欠缺依據。
退步而言,原告利息之請求,有所據,惟該利息之收取明顯
過高,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原告對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標準不一,對特定之區
分所有權人收取較少之管理費,然而地下美食街既尚未修復
,迄今無法營運,原告卻未減少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此
明顯有失公平。
㈤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中,其中關於92年5月以前之管理費部分
,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原告社區規約影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就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復
未加以爭執,是應堪信被告積欠原告91年1月至96年12月間
之管理費37,111元為真實。且原告據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1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
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管理費給付方式,依卷附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意旨,各區分所有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授權原告訂
定收支辦法則。又據卷附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及規約第11條意旨,該社區區內之管理費係採每月每坪70元
計算,由原告向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收繳之,是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負有每月給付一次管理費之義
務。從而,系爭管理費債權性質核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
之債權,參以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民國91年1月及
96年12月之管理費,距原告遲至於97年5月27日始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申請,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於97年6月27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97年7月1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中,
關於91年1月份至92年5月份之管理費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
㈣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已抗辯原告請
求之91年1月至92年5月管理費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
付,則原告就該部分管理費之請求計10,819元(計算式:92
年6月至同年12月每坪70元,636×7=4452元,00000-0000
=10819元),即屬無據。
㈤另查,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
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之費用,
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之收管理費應屬該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尚不得
已地下美食街尚未修復為由拒絕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
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不公一事,要屬兩造所屬社區內各區分所
有人間內部決議及自治事項事項,與本案無涉,此併與敘明

㈥按管理費之數額,管委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決定之,惟在住商
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
受管委會提供之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
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
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為地下三層地上18層之大
廈,一樓及地下室規劃為商場使用,共有四部電梯,其中只
有一部電梯可由地下室通往樓上住家,但亦須同時是樓上住
戶且有磁卡始可使用,另一樓至地下一樓有手扶梯,且有電
可使用。可見商場甚少使用電梯,若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
無異使被告等商場所有人須負擔二樓以上住戶之電梯電費及
維修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另有關商場之清
潔維護也非原告負責,更何況系爭商場自啟用不久即因二次
颳風而停水停電迄今,管委會亦未善盡職責,致商場所有人
無法使用,更甚於可用而不用之空戶,再依卷附原告91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表決空戶以八折計收管理費。是
被告之管理費與樓上住戶之管理費應有差別,始符公平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所屬商場之管理費亦應有8折之適
用。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33元(計算式:4452+21840*0.8=21033角以
下不計),及自支付明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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