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艾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普艾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普艾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7,000元,且業據被害人 黃怡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被告普艾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普艾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至聖路附近之凹子底公園溜冰場內,趁黃怡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嘉置於溜冰場女兒牆上之黑色斜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現場民眾 鄭舜賓 目擊,旋通知黃怡嘉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斜背包1只(扣案物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普艾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嘉、鄭舜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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