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澔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澔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2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澔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店家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週刊報紙暨價值約396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精鏡傳媒鏡週刊一期2本」4份、「中國時報工商時報」1份、「聯合報」3份、「經濟日報」2份、「自由時報」5份、「中國時報」2份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蔡澔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左側置物箱內之「精鏡傳媒鏡週刊一期2本」4份、「中國時報工商時報」1份、「聯合報」3份、「經濟日報」2份、「自由時報」5份、「中國時報」2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致儀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精鏡傳媒鏡週刊一期2本」4份、「中國時報工商時報」1份、「聯合報」3份、「經濟日報」2份、「自由時報」5份、「中國時報」2份,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與黃致儀)。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致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澔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致儀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客人購買明細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