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時20分許」更正為「1時21分許」,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告魏信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魏信恩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時,見 張念宗 所有之有之號碼MMZ-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沒有關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座墊並翻找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旋即離去。嗣張念宗聽聞門外聲響出門察看,乃發覺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念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念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