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花生及餅乾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1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魏靖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生及餅乾各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拆開食用,是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及部分食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人已無法再行販售,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被告劉經志(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花生及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211元,已發還),並藏於個人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 洪品侖 委由魏靖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經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靖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