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至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被告陳至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並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8時55分許,由警方出示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後,其尿液經鑑定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至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591ng/ml)。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