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於調查111年3月25日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則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告鄭得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 陳沛琳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沛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