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懷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方尚不知道行竊者身分之前,主動員警供認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劉燕寧 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00號被告 楊懷廸 (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廸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7時許,見劉燕寧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燈桿前,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楊懷廸於同月1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事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復興三路口為警盤查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劉燕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燕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懷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即向警方坦承竊盜並接受偵訊自首,為被告、被害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警方公告、張貼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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