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尉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尉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尉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他人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其中現金1,000,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6萬元達成和解,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現金6萬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1,0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剩餘現金5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6萬元對告訴人為賠償,已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58號被告劉尉永(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尉永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至4樓莯舍會館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5時許下班前,故意未將置物箱上鎖並於離開時亦未將大門上鎖而離開。其再於同日5時20分時,頭戴安全帽返回莯舍會館2樓,並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會館並打開置物箱內竊取新臺幣6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該會館負責人 吳東錡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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