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相對人甲○○
居高雄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補字第七九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雖近七分,惟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僅約三百五十坪,本件核定標的價額過高,並無實際價值,抗告人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現場測量會勘,重新測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起訴,其聲明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燕巢相安北段一○四八地號所承租之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該土地於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不滿一個月部分,依比例計算。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除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外,尚針對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土地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故應僅以返還土地部分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依抗告人之狀紙所載,其主張之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縣燕巢相安北段一○四八地號土地所承租部分應騰空後返還於原告,而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為六千九百九十一點六九平方公尺,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相對人就上開土地面積僅承租二分之一之範圍,基此,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起訴時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二分之一計算。又現今土地交易價額與公告土地現值較為接近,故計算土地交易價額自以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991.69×1/2=0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審核定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據以核定之裁判費用,既有違誤,且對抗告人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