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瑞祥醫院病歷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佔附表所示之遺失物。甲○○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看診。」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誤載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恐嚇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侵佔他人遺失物品,並冒用他人姓名就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於瑞祥 醫院病歷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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