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曾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竟因恐怕履行後,仍發生撤銷緩起訴事由,而蓄意違背應履行事項,並於檢察官依法通知執行時,在通知單上書寫輕蔑文字寄回,此有被告寄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函在卷可稽,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一般使用道路者之安全造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3mg/l,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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