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增補「甲○○曾犯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將「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等語,更正為「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方右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5頁),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受有左前輪機件及駕駛座鈑金受損等事實,亦有該車車損照片4幀及方右守之職務報告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對警員職務上所保管維護之巡邏車為衝撞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警員依法執行犯罪偵查勤務,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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