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3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包括應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2月10日23時45分許」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自首犯行,而且我有精神疾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犯詐欺罪,與其前案之竊盜或毒品犯罪類型不同,故被告雖為累犯,然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被告之刑度;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搭乘計程車之目的是為了向警察借錢,其竟認為可以向警察借錢支付車資,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法向警員借到錢之後,曾試圖將手機質押給告訴人,然未獲告訴人首肯,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1、按所謂自首,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而言。是於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仍不知犯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仍搭乘告訴人 楊清良 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嗣因無資力給付車資,而遭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始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節,除經告訴人楊清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7頁),故被告係因無法給付車資,而經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警方始查獲本案,被告顯非在警方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即自行向警方陳述其犯罪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2、又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未盡相同,然參以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於執行期間深刻反省,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刑責,然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又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查,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上午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雖自陳有幻聽症狀,但與過去之醫療紀錄不同,且會談過程中呈現幻聽症狀之方式過於戲劇化,與一般精神疾病患者實有相當差異,其可信度有待保留;而其認知功能測驗雖呈現極低分數,其答題方式及其行為模式、應答能力亦呈現不合理之比例,需考量有嚴重低估之情形;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而自述不知道竊盜為犯法行為,此亦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之理解能力,本次鑑定認為被告過去可能因曾罹患精神疾病睡眠障礙,並可能曾有精神病症而有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惟目前之病情應不似其在鑑定中之表現,但無法排除是否為完全無精神病症(幻覺)或仍有部分殘餘而被過度誇大表現」,而認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之竊盜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度簡字第5609號一案卷內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審酌被告係於同一日先後犯該案竊盜罪及本案詐欺得利罪,被告犯兩案之當日精神狀態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應無不同,故上開鑑定報告堪值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之證據。況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與員警尚能正常應答,並能自己陳述犯案之過程與動機,甚至對於告訴人計程車計費表上顯示之車資有所爭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認知能力尚屬正常,亦可理解搭乘計程車應支付車資之社會規則,堪認其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已甚輕微,而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認被告所稱其有提議拿手機質押抵充車資一節屬實,亦與一般乘客以現金支付車資之方式迥異,難以期待告訴人接受此支付方式,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為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7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更正為「於108年2月10日23時45分許」、第7行「567-7MA」更正為「567-M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前揭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詐得價值21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王文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前,搭乘楊清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楊清良表示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致楊清良陷於錯誤,載送王文志至上開地點,王文志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幣215元之利益。
二、案經楊清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楊清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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