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7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更正為「於108年2月10日23時45分許」、第7行「567-7MA」更正為「567-M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前揭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詐得價值21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王文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前,搭乘 楊清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楊清良表示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致楊清良陷於錯誤,載送王文志至上開地點,王文志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幣215元之利益。
二、案經楊清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楊清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