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亦造成告訴人40,200元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參酌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且有盡力彌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
7年8月21日前某時許致電甲○○,佯稱推銷期貨交易,俟甲○○依其指示下單後,復向甲○○訛稱買賣期貨虧損,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0,200元至本案帳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匯款40,2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甲○○查悉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2月間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飛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應徵工作,飛達公司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伊工作約一星期後離職便未向公司索討,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偵卷〉,第
3頁反面、第94頁),並有中國信託107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30頁)。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入40,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掌控,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並持之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無訛。
㈡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飛達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除知悉係擔任業務員外,對於該公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員工福利等事項,暨工作內容之具體細節,俱毫無所悉,此要咸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經公司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職是,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態迥然相違,足見被告上揭辯詞是否信實,誠屬有疑。
㈢復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乙事,公司至多僅
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揆諸社會通念,斷無於應徵之初即要求受雇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以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甚或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6份工作之經驗乙節(見偵卷第3、94頁),堪認被告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社會經歷及判斷能力,暨根據其親自參與社會生活之個人求職經驗,尚非無從察覺該不明成年人士要求應徵者必須先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該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應徵工作也是第一次碰到需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益徵其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應徵工作之求職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求職經驗迥異乙節有所認識,詎其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自主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不明成年人士,參佐被告自述其離職後不好意思回去公司索討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要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陳: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堪證被告確實熟悉提款卡及密碼之提款、存款、轉帳或匯款等功能,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亦有受詐欺而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或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亦造成告訴人40,200元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