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李榮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哲(下稱被告)於一審時並未遭限制出境,故於民國109年1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豈料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因此暫時無法返回臺灣,又因被告遺失錢包,且無法與台灣家人取得聯繫,其母親心急如焚而至警局報案,直至近日辯護人方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通知被告母親匯款予被告及協助購買機票,被告方得於109年5月3日返回臺灣,由此可見,被告絕無逃避司法之心,且被告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並非重罪,並有固定住所,自無為規避訴訟程序進行而逃亡之必要。另,被告罪刑非重,且已返台接受司法審判,尤以目前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相關衛生單位均呼籲國人減少不必要之出國行程,被告亦無可能冒遭感染新冠肺炎之風險潛逃出國,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審酌上情,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併同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以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具保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手段,將能確保未來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亦有明定。
四、經查,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審理期間,離開國境滯留國外,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且所犯為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09年5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表示認罪,並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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