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於報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繫應徵,由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德哥 」之成年男子指派自稱公司老闆姪子之成年男子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告知丙○○工作內容:即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丙○○聽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貪圖該名男子應允給予之報酬,而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德哥」、前述自稱公司老闆姪子之男子、LINE暱稱為「 尚斌 」等人(均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曾興隆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尚斌」以LINE指示丙○○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土城區某草叢處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置於該處之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丙○○取得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經「尚斌」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依指示改為「556677」,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後,丙○○再依「尚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述提領款項放置於「尚斌」指示之地點,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後前去取走該筆款項,並另於指定地點放置丙○○當日報酬1,000元後通知丙○○取款,丙○○隨即取走該1,000元報酬。
二、案經辛○○、庚○○、甲○○、癸○○、己○○、壬○○、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庚○○、甲○○、癸○○、己○○、
壬○○、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
55、71至73、95至97、115至117、129至133、143至14
7、173至175、199至201頁)。㈢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
㈣告訴人辛○○、庚○○、甲○○、癸○○、己○○、乙○○
、丁○○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見偵字卷第61、85、109、
119、137、191、223)。㈤告訴人丁○○、甲○○、壬○○、癸○○、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7至89、111、161至
169、193至195、221頁)。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德哥」、「尚斌」及自稱為公司老闆姪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就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共12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入監,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之處刑紀錄,所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求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行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極不可取,應予相應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各次提領金額非鉅,因犯本案實際所得利益亦僅有1,000元(詳後述),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自述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其獨自扶養母親,當時急需以每日提領款項之報酬1,000元維持其與母親之生活(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每日報酬為1,000元,係於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領取(見本院訴字卷第71、73頁),此外則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當日報酬1,000元外,尚額外取得其他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於108年3月11日當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主文│││││匯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108年3月│1.108年3月11日│1.2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1日0時許,在臉書以帳號「敝│11日9時24│日9時24分許/│2.2萬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姓鳥」刊登販售「iphonexs(Ma│分許/1萬5│新北市土城區裕│3.2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x)256GB金色手機、15000元」│,000元│民路69號全家便│4.3,000元│││││之不實訊息,辛○○上網瀏覽,││利商店土城學富│5.2萬元│││││並加入對方LINE「day766」聯繫││店ATM(下稱全│6.3,000元│││││,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家學富店ATM)│7.1萬4,000│││││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2.108年3月11日│元│││││戶。││10時25分許/全│││├──┼───┼──────────────┼─────┤家學富店ATM│├──────────┤│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3.108年3月11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9時46分許前某時,在PCHOME網│11日9時46│11時17分許/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路刊登販售「雀巢能恩兒童奶粉│分許/4,560│北市土城區 裕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不實訊息,庚○○上網瀏覽│元│路55巷2號統一││││││後,加入LINE「C520168(暱稱││便利商店新裕生││││││ 淑貞 )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訂購││店ATM(起訴書││││││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誤載為裕生店,││││││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統一超商新│││├──┼───┼──────────────┼─────┤裕生店ATM)│├──────────┤│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4.108年3月11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3時30分許前某時,在PCHOME網│11日10時12│11時18分許/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路刊登販售「益復元氣強洗腎專│分許/2,400│一超商新裕生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用牛奶、1盒含運費610元」之│元│ATM)││││││不實訊息,甲○○上網瀏覽後,││5.108年3月11日││││││加入LINE「WK86318(暱稱小壯││11時51分許/全││││││壯)(元氣強)」聯絡,因而陷││家學富店ATM)││││││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6.108年3月11日││││││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11時52分許/全│││├──┼───┼──────────────┼─────┤家學富店ATM)│├──────────┤│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7.108年3月11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11日10時12│12時42分許/全││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販售「iphonexs(Max)256GB金│分許/1萬5│家學富店ATM)││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色手機、15000元」之不實訊息│,000元│││││││,癸○○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LINE「cc66ss(暱稱AshleyYu││││││││)」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某時許,在PCHOME網路刊登販售│11日10時2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小人國遊樂區門票」之不實訊│分許/2,1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息,己○○上網瀏覽後,加入LI│元│││││││NE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6│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1時59分許,在PCHOME網路刊登│11日11時3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分許/5,05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元│││││││絡,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7│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4時19分許前某時,在PCHOME網│11日11時3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路刊登販售「全新諾優能3號奶│分許/6,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粉、1罐500元」之不實訊息,│元│││││││乙○○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yutu202」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8│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2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網│11日12時4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路佯裝刊登「iphonexsMax」│分許/1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上網瀏覽,加入LINE「│5,000元│││││││day766」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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