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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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晟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聚會,該友人於同日7、8時許因故先行離開,丁○○則以與該友人一同離去,會遭其男友誤會為由,仍留待A女租屋處,A女則因疲倦而躺在床上入睡。⑴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脫去A女之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⑵稍後A女察覺有異驚醒,見狀後即出聲拒絕制止,並極力阻擋及出手推開丁○○,丁○○因遭A女推開而於手指離開A女之陰道後,仍無視A女之拒絕及反抗,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當時所穿之連身裙掀開至胸部以上,以手指再次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期間因A女持續以雙手遮擋其胸部及陰部,並閃躲退至床邊即將掉落床下,丁○○始行停手。嗣A女致電通知友人丙○○到場,丙○○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報警到場處理,並陪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丁○○之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77頁),故A女於警詢之指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先後於107年3月5日、同年10月3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然觀諸證人A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並由告訴代理人在場陪同,未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親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A女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內容完整,開庭互動亦正常,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顯見A女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特信性」;再者,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另外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以及有無被告所陳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節(均詳後述),亦具有「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8頁、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問A女可否跟她一起躺在床上,她說可以,我有摸她肚子、大腿,後來我們去抽菸時,我有問如果她覺得這樣子不好,我就不會繼續下去,她沒有回我,只有笑笑的,後來我跟A女一起回到床上躺著,我把她的裙子掀開,把她的內褲脫下來,脫到膝蓋處,然後用我的舌頭舔她的下體,再用我的手指插入她的下體,她都沒有反抗,也沒有在睡覺,後來她突然說不要了,我就沒有繼續下去,過程中A女沒有阻止我,也沒有推開我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與
友人到我租的套房,我們一起玩撲克牌到當日7時、8時許,後來我有點累就到床上滑手機,之後友人就離開去找她的男友,被告稱怕遭該友人的男友誤會,等到他們都離開後再離開,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在床上看電視、聊天,之後因為我真的很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等等時間到就自己離開,我真的必須要先睡覺了,我就睡在床的最邊邊,接著我就睡著了(哭泣),等我醒來時發現我的內褲掛在左腳上,被告正以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並前後抽動,我沒有同意被告,被告是在我熟睡時開始做這些行為,我醒來後發現時有跟他說不要,但當時因為我剛睡醒,且我很累,我只能一直往旁邊閃,但被告還是「繼續」(即繼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詳下列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當天我穿連身裙,被告之後將我的裙子往上掀到胸部以上,我當時有伸手遮住我的胸部及下體,並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把我的手撥開並叫我不要遮,然後他的頭就低下去舔我的下體,我不確定舌頭有無伸入,當時我一直在推開他的頭,因為我推不動他,我一直往床邊退,上半身已經在床外快掉下去,被告才停止並說你快掉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當天凌晨2點多跟友人到我的租屋處,我們在玩撲克牌跟聊天,玩到早上快八點才結束,該友人於早上九點多先走,被告因為怕該友人之男朋友生氣,沒有跟該友人一起走,之後我跟被告坐在床上只有聊天,之後被告慢慢移過來,把手放在我的兩腿中間,我有阻止他,他有問我是不是生氣,並答應不會再犯,我說他不要再犯,我願意原諒他,之後我跟他說我真的很累,一定要休息,他自己抓個時間出去就好,我就移到床的最左邊側身睡覺,我在睡覺的時候就不醒人事,但怎麼覺得好像哪裡怪怪的,後來當我真的清醒時,張開眼睛看到我的內褲已經被脫下來了,只掛在我另一隻腳上,被告把他的手指放在我陰道裡面進來又出去,一直重複動作,我有要推開他,我還一直擋他、叫他停,我有推開被告,把他手弄掉之後,被告換掀開我的裙子,掀到胸部以上,再舔我的下體,還有再繼續用手插我的陰道,反正就是掀,然後手指放陰道,然後頭低下去舔我的下面,我把他頭推開,他又舔我脖子,我的手一直擋我胸前及下面,他叫我不要擋,他一直把我手拉開,一直繼續,我一直擋、一直閃,後來我往床邊退到快摔下床的時候,被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152至
155頁),由上可知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被告係乘其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脫去其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其於驚醒後雖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且有持續閃躲、撥開被告之手及出手遮擋其胸部、下體等反抗動作,然被告仍「繼續」動作,復將其所穿之連身裙掀至其胸部以上,再以舌頭舔其陰部,直至其因閃避退至床邊,被告始停止動作等節,之後於本院審理中除就上開遭侵害情節亦再次證述明確外,更清楚說明其於熟睡中驚醒,發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有推開被告而將被告之手「弄掉」後,被告仍將其所穿之連身裙掀至其胸部以上,繼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再低頭以舌頭舔其陰部及脖子,直至其因閃避退至床邊,被告始停止動作等節明確,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之處,已難率予否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和A女約好14
時許見面,當時我已經出門在路上,平常都是我到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當天在路上我卻接到他的電話,我本就覺得有點奇怪,接起後A女就一直哭,也說不清楚,只說她被性侵了,我就趕快去她家,我到A女家後就按門鈴,她開門讓我進去,進去後我看到A女及一名男子(即被告)在廁所前,男生跪在地上一直說對不起,A女離他有點距離,且一直發抖,我問發生了什麼事,A女就叫該男子自己說,男子說他有舔A女脖子並以手觸摸A女下體,有以手指插入下體不止一次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要跟A女一起出去玩,所以我那天要過去她家的路上,好像是A女打給我,她在哭,因為聽不清楚她講什麼,所以我就跟她說我到她家再說,到A女家我就看到她窩在那裡,被告也在現場,我就看到A女蹲在角落一直哭,床很凌亂,她衣服也很凌亂,被告站在旁邊頭低低的,可是A女也講不太清楚,所以我就抽菸問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就坐在她廁所門口,因為她房間有點小,然後A女就叫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然後被告就有跟我說他只有用手指頭用A女下體,就是陰道,可是A女有推掉,她有反抗,我有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做,他說因為他喜歡A女,A女很生氣就反駁他說「我明明就說不要,你為什麼還要用」,被告有說是利用A女睡覺的時候,用手指頭插入A女陰道,被告說A女有反抗,有推開他,然後他還是繼續用手指頭伸進A女內褲插A女陰道,所以就是2次以上,還有用舌頭親A女的陰道跟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3、180至182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因接獲A女來電,聽聞A女於電話中哭泣表示遭性侵一事,隨即趕至A女住處後,見A女蹲在角落哭泣,且被告當場坦承其有乘A女熟睡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推開及反抗後,其仍再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有以舌頭舔A女舔其陰部及脖子等情,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當場坦承性侵A女之事實,除核與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有所吻合外,A女於致電予證人丙○○陳述遭性侵及證人丙○○隨即趕至A女住處時,A女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的表姊,於案發後傍晚時有打給A女,她剛好在醫院做檢查,她就問我說手指插入私密部位,就是指女性的陰道部位,是不是侵害到她的權利,情緒已經有點崩潰在哭了,她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她說後續要去警局做筆錄,我就先去警察局等他們過去,之後我就去警局陪A女做筆錄,我在警局看到A女時,她很明顯就是哭過,只要一提到這件事情就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可知A女於案發後接獲證人甲○○來電時,以及稍後證人甲○○前往警局陪同A女製作筆錄時,A女亦有情緒崩潰及哭泣等反應;此外,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再次回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當庭亦有多次放聲哭泣、憤怒回答及情緒不穩定等激烈反應,衡情若非證人A女所證述其於熟睡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抽動,嗣於驚醒後表示拒絕並出手阻擋、推開被告後,再次遭被告違反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確有其事,豈可能會有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常見之氣憤、哭泣及情緒激動等真實反應?益徵證人A女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陳稱:丙○○於案發當日到A女之租屋處後,有
打電話叫其男朋友及其他7、8個男生到場打我,還叫我簽借據,後來丙○○的男朋友跟其他人又把我押到其他地方,逼我簽合計新臺幣50萬元的本票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影本
1張及本票影本3張(見偵卷第65、67頁)。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打電話給丙○○,不知道為什麼後面有其他人過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他們到底在談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有簽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丙○○以外的人到場,後來丙○○不知道找誰,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來,我就在旁邊哭,我根本就不知道怎麼辦了,哪有可能拿點名簿在那邊點名誰來,我有沒有看過,我都已經快起肖(臺語),誰還有時間管是誰來,我沒有跟被告談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A女住處與A女及被告聊一段時間後,因為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怕被告會落跑,所以先打電話給我當時的男朋友,後來我男朋友有過來,我忘記他帶幾個人,也忘記他們有沒有跟被告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跟被告談後續賠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簽本票,我沒看過卷附的本票及借據,也忘記他們有沒有帶被告一起離開,之後我才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當時男朋友的名字,只知道他叫「 阿和 」,後來事發沒多久我就跟「阿和」分手,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1、174至176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日證人丙○○雖有聯絡其當時男友及多名男性友人到場,然A女及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到場多名男性之對話內容、有無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均無所悉,且證人丙○○於107年1月11日16時27分許致電報案,警方隨即派員到場處理,然A女租屋處並無凌亂或有打鬥爭吵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795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在該處遭毆打之事,況被告縱有簽立前揭借據及本票,亦無從認定其簽立之原因及動機確與本案有關,尚難僅因被告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即斷然臆測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一事非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護主張,
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7年1月11日7、8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脫去A女之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並於A女驚醒而出聲拒絕制止、阻擋,且遭A女推開而於手指離開A女之陰道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當時所穿之連身裙掀開至胸部以上,以手指再次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利用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機會,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確屬乘機性交行為甚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嗣因遭A女推開而於手指離開A女陰道後,此際被告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即已終了,自無於著手實行某犯罪行為繼續中未停止而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之問題,且無視A女之拒絕及反抗,仍再次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著手後來之強制性交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其前後二行為既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以舌頭舔A女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其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而為起訴範圍所及,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嗣A女查覺有異驚醒,伸手推開丁○○,丁○○猶違反A女之意願,強壓在A女身上,並掀起A女之連身裙,親吻A女下體及脖子,以此方式轉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自明(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條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一般朋友關
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Α女為上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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