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鴻選任辯護人鄭深元律師
吳妙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透過朋友戊○○認識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搭車來臺北找朋友,因戊○○不在臺北無法接送,遂由被告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與友人碰面,途中告訴人甲○友人來電告知要延後碰面時間,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約會為由,將告訴人甲○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後,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脫去告訴人甲衣服及內衣後,親吻告訴人甲胸部,並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是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偵查中當庭勘驗之筆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8646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24916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脫去告訴人甲○衣服及內衣後,親吻告訴人甲○之胸部,並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是自願跟我去汽車旅館並幫我口交,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甲的意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透過朋友戊○○認識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107年
8月7日晚間,搭乘客運來臺北找朋友,因戊○○不在臺北無法接送,遂由被告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與友人碰面,途中告訴人甲○之友人來電告知要延後碰面時間,被告遂以約會為由,將告訴人甲○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脫去告訴人甲衣服及內衣後,親吻告訴人甲胸部,並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39-40頁),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86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指訴: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我搭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本來要去找我朋友唱歌,後來我朋友說會晚到,被告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約會,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所以我就說「好」,後來被告把我載往「新加坡汽車旅館」,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朋友希望他們幫我解圍,我請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假裝已經在等我了,但被告直接把車開進汽車旅館,並把鐵門放下來,被告說只是想跟我聊天,我說「要聊天在車上聊就好」,但被告還是把車子熄火,我就跟著被告下車,我想先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再想辦法求救,我進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把衣服褲子及內褲都脫了,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我當時躺在床上,被告手放在床緣處,並跪坐在床上,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往我嘴裡塞,因此我就幫被告口交,我忘記口交過程的細節,但被告並無射精,我後來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來不方便,並騙被告說我不舒服,要去廁所,後來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我男友求救,我男友就打電話報警,在汽車旅館入口處我沒有跟櫃臺人員求救是因為被告還沒有對我怎樣,而且我正在跟朋友講電話,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把我的手機拿走,只有在房間時把我的手機蓋起來,叫我不要一直跟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搭客運從宜蘭到臺北,被告說要來接我,我本來要跟朋友去永和的錢櫃唱歌,但後來我朋友臨時說有點事,是否能出門還不確定,所以被告說要跟我約會我才答應,但我以為是要吃宵夜,被告在車上問我「我們要先去休息還是先去住宿」,我說「都可以」,因為我覺得我跟被告單獨在車上,如果直接拒絕被告,會激怒被告,我會發生危險,所以我覺得可以先順著被告,再想辦法找朋友討救兵逃脫,我同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休息,是想爭取一點安全空間,但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在找我,我也一直在傳訊息給我朋友求救,我想用這個方式讓被告打消念頭,但被告還是把車開進汽車旅館,經過櫃臺我沒有跟櫃臺求救,因為當時我正在跟我朋友丁○○講電話,我假裝丁○○在電話裡叫我趕快去錢櫃,藉此向被告表示有朋友在等我,我有預料到被告會對我做性行為,我希望被告可以打消這個念頭,被告把車開進旅館車庫之後,被告把車庫鐵門關起來,當時我很緊張,我有跟被告說在車上就好,被告一直叫我不要緊張,後來被告先下車,我自行開門跟著下車,我跟著被告走上樓進入房間,我沒有開鐵捲門離開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離開也不知道能去哪裡,印象中我進房間之後先去廁所傳簡訊給朋友,後來怕被告起疑我才出來,然後我靠在床上繼續跟朋友傳訊息,被告有過來親我嘴巴,我忘記被告用什麼姿勢親我,我當時有點排斥也有閃開,但沒有拒絕,我還是繼續在傳訊息,我的上衣有被被告脫掉,內衣沒有被脫掉,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親我的胸部,被告自己把他的衣服和褲子脫掉,當時我在跟朋友傳訊息沒有注意到,我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來,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我當時坐臥在床上,背靠著牆,我只記得被告爬上床,但被告讓我口交的姿勢跟細節我忘記了,當時我很害怕,我沒有直接同意,但也沒有很強烈的把被告推開,我幫被告口交1次,我當時沒有閃開,也沒有直接說「我不要」,因為我怕沒有順從被告,我自己會不安全,但我有稍微用手推被告的身體,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感覺到,被告沒有射精,我就跟被告說我想上廁所,被告也沒有不高興,我就躲到廁所裡面傳訊息給我朋友,但我朋友都沒有回我,所以我就打電話請給我男朋友乙○,跟他說我遇到危險請他幫我報警,從我上車到在旅館發生口交期間,被告都沒有打過我,也沒有恐嚇我如果我離開要對我不利,也沒有不讓我去廁所,我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進旅館之前我也沒有明白拒絕被告發生性關係,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去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2頁)。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甲○係自行隨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再自行躺臥在床上,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強制、拘束行為,且被告在房內床上親吻告訴人甲○,及以陰莖進入其口腔之過程,亦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施加其他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其性自主意志之手段等情,應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甲雖對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後之事實經過詳為證述,然對於其究係如何為被告口交、被告有無親吻其胸部等性行為重要事項卻答稱「忘記了」,難謂全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實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駕駛車輛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加坡汽車旅館」之途中,曾先行詢問告訴人甲○「要先休息還是要先住宿」,告訴人甲○先答以「不知道」,後又答以「都可以」等語,此間問答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有何威脅、恐嚇之言語,且該「新加坡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尚屬市區範圍內,並非偏僻無人或無手機收訊之處,告訴人甲於車輛行駛期間及車輛經過「新加坡汽車旅館」櫃臺處時,均能自由使用手機對外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直到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告訴人甲仍可持續使用手機等節,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如前,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8-173頁),復核與證人即「新加坡汽車旅館」櫃臺員工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104頁),足證被告早在車上即已告知告訴人甲要進入旅館一事,告訴人甲卻指稱不知被告要駕車搭載其至汽車旅館,顯非可採,且被告於上述進入汽車旅館之路途中並未刻意製造使告訴人甲無法向外求救之脆弱處境,或以何不法手段使告訴人甲因畏懼不敢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實難認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有受到壓抑或妨害。
㈤、況且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甲○為其口交之事實,然被告於過程中尚未射精,即因告訴人甲○表示「想上廁所」而停止口交行為,並任由告訴人甲○進入房間廁所內,告訴人甲○遂自107年8月8日凌晨0時34分至1時26分間,在房間廁所內先後傳送訊息予友人丁○○(通訊軟體暱稱「佩」)、男友乙○(通訊軟體暱稱「 笨阿寶 」)等人,嗣後由乙○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由告訴人甲自行開門等節,經告訴人甲證述如上,堪認告訴人甲獨自在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之時間長達近1小時,被告均未予以干預、攔阻,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甲幫我口交我並未射精,後來甲說她急性腸胃炎要上廁所,剛好她男朋友也打電話進來,甲就去廁所跟男朋友講電話、安撫男朋友,這段時間我都在睡覺,後來我有問她處理的狀況,甲說還要等10分鐘,10分鐘後甲○說很冷叫我拿衣服給她穿,之後突然有人按電鈴,甲去開門我才發現是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甲與友人丁○○、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見被告於上述口交性行為進行中便因聽聞告訴人甲口頭表示腸胃不舒服,即停止使告訴人甲為其口交行為,而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強行繼續,甚至對於告訴人甲長時間在廁所內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舉動毫不介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人罔顧被害人意願強行為性交行為,衡情必然會積極妨害、嚇阻被害人與他人聯繫,避免犯行曝光之心態有明顯差異,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㈥、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其未明確表示不願進入汽車旅館或不欲為被告口交,係因顧慮拒絕被告可能會激怒對方,而使自己遭受暴力攻擊,故只敢委婉推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8頁),再參諸被告於車上詢問告訴人甲「那我們要先休息,還是先住宿?」時,告訴人甲先答稱「不知道」,被告又向告訴人甲稱「那還是先休息,你覺得咧?」,告訴人甲又答稱「都可以,可是我怕我朋友等一下會找我」,被告隨即將車駛入「新加坡汽車旅館」門口,此時告訴人甲正在以手機與友人通話中,通話完畢後即接連向被告稱「我朋友已經在等我了」、「我怕我朋友等太久,她不能太晚回家」,被告將車輛駛入車庫並放下鐵門後,告訴人甲繼續稱「沒關係啦,我先去找我朋友好了,因為她3點要走,這樣會不好意思」,被告則稱「小小約會一下下」、「好不好,你會怕吼?」,告訴人稱「我有男朋友欸」、「真的,我朋友在催我了」、「我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可以熟一點再說」、「我們可以在車上聊天」、「我男朋友在問我在哪裡了」等語,被告之後則一再以言語試圖安撫告訴人甲等情,有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78頁),足見告訴人甲於被告將車輛駛入汽車旅館後,確實已有所顧慮而推辭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並非始終欣然同意;且告訴人甲於為被告口交後,即進入廁所內以手機向友人丁○○與乙○傳送訊息,後由乙○打電話為其報警,告訴人甲於警員據報到場時,係主動前來應門並立即逃離房內,而被告則係躺或坐在床上等節,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2-159頁、第174-187頁),並有上開告訴人甲與丁○○、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然審究告訴人甲上開事前推託、事後求救之舉動,僅能推論其於事前及事後不具有與被告性交之高度意願,但仍不足以證明於本案性交過程中被告有以何積極方式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為其性交。此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車上以及性交過程中均未對其打罵,亦未以恐嚇之方式禁止其離開,對於其在車上委婉推託之詞亦無不高興或其他情緒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54頁、68頁),足證被告在對告訴人甲○性交前與性交期間,客觀上均無任何積極之侵害或壓迫行為,亦無流露若告訴人甲不依其期待行動,將受到不利對待之態度。故告訴人甲縱使因顧慮其與被告單獨處於車上或汽車旅館房間中,亟欲避免有任何遭受身體傷害之風險,而選擇採取順從、不抗拒之舉措應對,然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㈦、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甲在本案發生後,我想跟她發生關係時會比較害怕,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甲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在三重派出所,我早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她說她本來請被告載她去中和,結果被載到三重,告訴人說被被告強暴,我說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她說心情很差,告訴人甲的情緒低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95頁),然證人戊○○證述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陳述遭強制性交之經過部分,僅係轉述告訴人甲陳述內容,性質與告訴人甲之證詞相同,自無法作為告訴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乙○、戊○○證述關於告訴人甲於案發後較為抗拒性行為及情緒低落等部分,雖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處時實際見聞所知事項,然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因本案而情緒受有負面影響,尚不足以證明係因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所致。
㈧、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和甲○會認識是因為戊○○的介紹,戊○○說甲○一有空就會約砲,我第一次跟甲○見面是在臺北市市○○道轉運站的高架下,當時是偶遇,我下班過去那邊剛好遇到她,我之前也跟甲○講過電話,偶遇之後打個招呼,甲○問我跟她發生性行為有何福利,並問我價錢,我說我可以給你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說「嗯」,之後我們就各走各的,這次談話沒有超過3分鐘,第二次見面是在臺北市○○○路跟新生高架橋下,我停車要去吃飯的時候,在停車場又巧遇甲○,我就跟甲○打招呼,她又再次問我相同的問題,我一樣回答發生過後我可以給你3000元,她說好,之後我就走了,第三次就是本案這次,戊○○跟我說甲○要從花蓮上來,請我跟甲○聯絡,意思就是聯絡後可以約砲,我跟甲○進汽車旅館前有談好價錢,包含做愛跟口交價格是3000元,在旅館房間內甲○主動親我並幫我口交,之後甲○叫我親她胸部,親完之後甲○跟我討價還價,說如果要發生性行為(指陰莖插入陰道)要6000元或8000元,我就放棄了云云(見偵卷第30-33頁),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只在戊○○工作地點看過甲○,沒有跟甲○交談過,甲○從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40頁、77-78頁、85-87頁),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且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7年8月2日雖傳送「妳好!」之訊息予告訴人甲○,然未獲告訴人甲○回應,雙方於107年8月7日始以訊息互相對話,被告於對話中稱「謝天謝地,終於加到妳了」,甲○回應「我們見過嗎?」,被告稱「妳沒看過我,我有看過妳」等節,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佐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14頁), 益徵 被告於107年8月7日晚間駕車搭載告訴人甲時,應為其2人首次見面交談,並無被告所稱曾事先見面談論性交易價錢之事實;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時,否認「案發當日在旅館房間內向被告要求抬高性交易價錢」一事,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249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2頁),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生前曾與告訴人甲見面討論性交易價錢,本案係雙方合意性交易,於性交易過程中因告訴人甲臨時抬高價格而中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然查,縱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自不得因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即逕認其行為該當強制性交罪之要件。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