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貴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一素 被上訴人 江郁潔 被上訴人 蔡協裕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我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號之1、2樓房地,係民國85年5月5日購得,購買後有重新裝潢,發現二樓屋內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經查是被上訴人陳德麟(同址64號3樓)、被上訴人江郁潔(同址64號4樓)、被上訴人蔡協裕(同址64號5樓)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文裕(同址62號1樓至5樓)共用之水管破裂所導致。今上訴人之建物雖已不再漏水,但仍要被上訴人賠償先前漏水導致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47,500元,及因漏水致上訴人房屋二樓天花板、牆壁發生壁癌、C型鋼天花板毀損之修繕費,分別為76,200元、46,500元,總計570,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址64號2樓之建物有漏水情況,經鑑定係因同址64號3樓浴室牆壁內共同排水管之接合處有破損,並非整條共同排水管均有破損(否則每戶都會漏水),足見此為同址64號3樓單一建物之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有所欠缺,非其他建物之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有欠缺。又該共同排水管線係設置在同址64號3樓之浴室牆壁內,自應由同址64號3樓單獨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對於同址64號3樓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及「保管」均未參與,自應認為就系爭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無損害賠責任可言。尤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同址62號整棟之所有權人,並不知同址62號建物有跟同址64號建物共用排水管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者,同址62號1、2樓有單獨之排水管線,而與系爭共同排水管線無涉,為何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要賠償其漏水之損害,顯無理由。原審不查,遽准上訴人之部分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應予維持,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改依附帶上訴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陳德麟應再給付上訴人46,229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江郁潔應再給付上訴人46,229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蔡協裕應再給付上訴人46,229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黃文裕應再給付上訴人231,147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黃文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管線漏水,致其受有財物毀損及修繕費之損失計570,200元,並認為原審所憑鑑定報告數額,顯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不足回復原狀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附帶上訴人黃文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應再給46,229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元,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應再給46,229
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元,有無理由?⒈本件於原審時,經原告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
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由於該棟公寓大樓(上址62號及64號)3樓至5樓等六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損,而破損處恰位於同址64號3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接合處,導致系爭原告建物滲漏水,研判應是當初新建施工時,管線接頭處材料不佳、施工不良或地震搖晃使接合處老化鬆脫造成,而⑴修復項目為經現場勘查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損害情形,該漏水影響應僅限於2樓主臥、次臥、和室及走廊之頂板、牆等含木作裝修,故亦針對該範圍室內修復之。⑵修復方法:建議針對受潮及油漆剝落之頂版、牆進行批土、油漆重新粉刷,受損嚴重之木作裝修拆除更新、堪用者採修補處理。⑶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滲漏水現象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受損,該修復費用參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估計修繕費計新台幣211,697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1日新北土技字第131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應足認上訴人所有上址64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該棟公寓大樓(即上址62號及64號)1樓~5樓(按鑑定報告雖載為3樓至5樓,惟查該排水管應為上址62號及64號1樓至5樓等十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損,而破損處恰位於上址64號3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接合處,導致系爭原告所有之上址64號2樓滲漏水所造成無訛。
⒉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原鑑定機關對於鑑定結果為補充聲明,經
本院函詢後,該鑑定機關回覆如下:「一、問題: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5「臥室-新作高櫃(實木)」其木櫃是否包含上址64號2樓內所有木櫃?如非,其各個空間之家具木櫃是否均有修繕之必要?費用為何?答覆:並非包含所有室內木櫃新作,鑑定報告第6頁文中有關修復方法已說明:受損嚴重之木作裝修拆除更新、堪用者採修補處理,該新作及修補費用皆已羅列在費用估算表(含其他零星整修費)。二、問題:依據鑑定報告第20頁照片編號4,及鑑定報告第25頁照片編號14,其「木作隔間牆」明顯受潮損,然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似未將此部分列為修繕費用,請說明費用估算表有無將「木作隔間牆」列入修繕費用中,如無,其修繕費用為何?答覆:由於僅部分木作隔間牆受潮損毀,故建議採局部更換修補即可(除非修補工資大於新作,例如現況流明雖尚稱堪用,但考量修補工資,故建議拆除重做),該修補費用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應,即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7所示。三、問題:本件漏水導致牆壁、頂板等處受潮,然鑑定報告對於水電維修部分並未提及,請說明上址64號2樓頂板及牆壁之部分,電線部分是否有受潮受損之情形,如有,如有其修繕費用為何?答覆:本案標的物頂板因滲漏水而導致鑑定標的物部分牆壁及木作頂板受潮,就現況目視而言電線未明顯受損無法使用,頂板燈具皆尚能通電正常使用中,考量新作木作裝修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整體施工性,相關水電工程配合費用(含局部新設電線及開關),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應,即費用估算表(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7所示,該附註亦有說明。四、問題:又原鑑定報告未將上開費用列入修復費用之原因為何?答覆:滲漏水現象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受損,上開費用皆係參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相關修復項目及費用,並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應,即費用估算表(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是7所示」,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1函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雖上訴人稱鑑定機關並未回覆其他木櫃是否修繕之必要、木作間接隔牆拆除費用應獨立列出、對於水電部分未實測,經有再鑑定必要等語,惟上開該函文內容已足答覆上訴人所提之疑問,並無鑑定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憑據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是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就鑑定標的物損害項目,訂定估列準則與標準,及各修復項目現行工料單價,供鑑估修復費用之參考,以維鑑價之公平與一致性,自有其可信性,上訴人雖泛稱低於市場行情,然僅以上訴人所提單據,實不足以認定鑑定結果有低於市場行情。
⒊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灣地區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如上所述,系爭上訴人上址64號2樓房屋之裝潢係原告於85年5月5日購入後施作,則迄本件漏水損害發生時之104年1月間,已逾10年,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新作木作裝修天花板、臥室-新作南植(實木)、和室-複合式(海島型)木地板-印尼柚木4吋寬(即附件費用估算表項次4、5、6)修復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532元(計算式:73,845+17,168+24,310=115,323,115,323×1/10=11,5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無需折舊之修復費用96,374元,修復費用合計為107,906元(計算式:11,532元+96,374元=107,906元)。又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同址62號及64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共同排水管局部破損造成,是本件上訴人之修復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所有之戶數之比例分擔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黃文裕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向被上訴人陳德麟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式:107,906元×1/10=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上訴人江郁潔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式:同前);原告得向被告蔡協裕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式:同前);原告得向被告黃文裕請求給付5/10,即53,953元(計算式:107,906元×5/10=5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應再給46,229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有無理
由?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址64號3樓浴室共同排水管漏水,應屬於該戶排水管設置有欠缺,應單獨保管責任,且其對於該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同址62號1、2樓有單獨之排水管線云云,然參鑑定報告中鑑定過程與結果可知鑑定時因現場協商同意有對同址62號5樓進行染劑測排水檢測,確認與同址64號3樓同一排水管,又同址62號
3至4樓依工程慣例為與同址64號3樓應屬共同排水管,其雖以同址64號2樓為鑑定,而未對於同址62號1、2樓為說明,然參考鑑定報告中排水管線排水測驗結果之示意圖及照片,應足認定同址62號1、2樓與64號3樓使用共同排水管,附帶上訴人黃文裕僅稱同址64號1、2樓有獨立排水管線,但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共有之共同排水管漏水,依法推定附帶上訴人黃文裕有過失,附帶上訴人黃文裕僅以漏水處為同址64號3樓處水管問題為由,而認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顯然不足以認定其並無過失,故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請求如上訴聲明㈡至㈣,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上訴人主張因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主張本件鑑定費用應平均分擔,然本件原審依勝敗訴比例為訴訟費用核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原審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不當,應無足取;另本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古秋菊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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