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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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金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中市梧棲區火力發電廠」,應更正為「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金村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第1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58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幸未造成他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被告姜金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01之1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村自民國101年11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行撞上慢車道分隔島,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金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