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朋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瑞朋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因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瑞朋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黃瑞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鄭行道 於案發時係行駛在柏油未經刨除之水泥路面上,惟鑑定人 詹丙 源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有騎在水泥路面上的可能,最後是走在上面,但之前不知道,且行駛在水泥路面,反而比刨除的路面還平,平穩性更高等語,係以假設語氣陳述,非認被害人業已騎在水泥路面上。況黃瑞朋大約每十秒即查看後照鏡一次,其行經事故地點時,第一次查看後照鏡並未發現被害人之行蹤,足見被害人並非騎乘於水泥路面上,原判決前揭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黃瑞朋向右靠近永昌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匝道口處之際,被害人即與其併行,惟亦認定黃瑞朋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不快,輔以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黃瑞朋與被害人先後通過同一路口之時間相差二十四秒,及黃瑞朋於偵訊、第一審陳稱:伊當時第一次看後照鏡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來再看後照鏡時,已經發生事故,兩次中間間隔大約十秒左右等語,足認被害人之車速比黃瑞朋快,其自後方欲超車而駛往曳引車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當時黃瑞朋並非與被害人駕車併行,原判決前揭認定,與鑑定人之意見及卷內資料不符,採證自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握把距離地面約七十八至八十公分處,與黃瑞朋所駕駛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護欄上橘黑色混油漆新刮痕距離地面約五十六至五十八公分處,兩者高度不吻合,會互相接觸之原因係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上因重量下壓之故,然原判決亦採信 詹丙源 之鑑定書所載:曳引車車頭右側防捲入裝置欄杆部位,接觸碰撞機車車身左側某部位後,導致機車與被害人重心隨即向左傾,機車後座乘客握手把車尾部位,左傾時擦撞曳引車右側前揭部位,並認定係因機車左傾才碰撞到曳引車前揭部位,因而產生曳引車與機車上刮擦痕及油漆轉移痕距離地面高度不同之情,則原判決對於高度不同卻造成擦撞之原因認定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害人之體型並非肥胖,其騎乘機車是否會使機車下降達二十二公分?原審前揭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黃瑞朋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進中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及機車倒地,惟依詹丙源證稱:機車行駛穩定性是否受路面刨除而影響,在於駕駛人之駕駛技術還有行駛的狀況而定;其於鑑定書亦載明:兩車如何接觸碰撞,有待進一步跡證之分析比對加以確認等情,並參諸證人 謝庭臻 證述:現場刨除路面約有五至十公分深,且當時的風很大等語。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疑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上分隔島後,機車左傾倒下時與曳引車產生接觸所留,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施工單位刨除路面所產生之高低起伏之差距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安定性應可認定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害人騎車自摔之可能性。則原判決僅以就待鑑事項能否獲致結論,與鑑定人(或機關)之專業及經驗有關,作為未採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理由,遽行論罪,未說明如何判斷鑑定委員會之專業、經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本案雖經王文正、 黃德光 以一一○報案,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則斯時警方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惟王文正等二人如於報案時已向警方報知肇事車輛號碼,則犯罪行為人當時已屬可得特定,黃瑞朋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又其等如於警方到場時,先行指出肇事之人為黃瑞朋,則此時警方已知悉何者為犯罪行為人,亦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審就前揭事項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瑞朋之部分供述,證人 廖豐邦 、詹丙源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概況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央警察大學一○○年八月八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報案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黃瑞朋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機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路旁柏油未經刨除之水泥路面上,係依據①證人廖豐邦於原審證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的刮地痕是在路旁水泥路面上的痕跡,且起始點到最後的停止點與機車倒地位置是連接在一起,該八‧一公尺刮地痕是斷斷續續,均為同向,連結到機車倒地處;②證人詹丙源於原審結稱:根據事故現場圖B車刮地痕的走向,由照片牌子01方向開始一直往牌子04方向,即機車倒地位置。路旁水泥路面01左側的痕跡是機車支撐架傾斜造成的,機車刮地痕的起點到停下來之處有八‧一公尺,研判路面五公分之落差對被害人沒有影響,若有影響一上去就會滑倒,就不會有八‧一公尺之刮地痕等語。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確係在道路邊緣之水泥路面上,且機車最終倒地位置在分隔島之草皮上,足見被害人當時係在柏油未刨除之水泥路面上與曳引車發生碰撞,左傾而產生刮痕,已排除被害人自摔之可能性。原判決並以詹丙源具有豐富交通事故鑑定學識及經驗,且從事相關教學工作,其依現場資料及黃瑞朋供述等做成意見,並到庭以言詞說明,予黃瑞朋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對於何以採信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則其未採信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予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乃屬當然。黃瑞朋上訴意旨㈠、㈣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以距案發地點八百公尺處之監視器雖攝得被害人之機車較黃瑞朋之曳引車晚二十四秒通過,然黃瑞朋已自承當時駕駛速度約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不快,顯然其係因當時交通車流量狀況而受阻,相較於機車靈活性高,可任意從車輛縫隙間穿越,被害人機車即無須高速行駛超越曳引車。何況,依黃瑞朋所陳:伊約每十秒即查看後照鏡一次等語,則由黃瑞朋駕駛之曳引車長度及擦撞位置在車頭防捲護欄上之因素以觀,被害人若要加速行駛超越曳引車,須先行經過該曳引車之貨櫃,其既係在相當於車頭防捲桿位置始失控,依黃瑞朋上揭陳述其看後照鏡之頻率,此段時間黃瑞朋豈有可能未自後視鏡察覺,進而採取避險措施?是黃瑞朋於案發前於向右靠近永昌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匝道口處之際,應已透過後照鏡發現被害人與其併行,應謹慎再三,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禍,顯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判決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其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未憑卷內資料之可言,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㈣、原判決雖謂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於機車上,因重量下壓之故,機車後座握把左、後側刮痕之高度自低於空車測量時,並未就被害人之重量造成機車高度下降之程度及依據為何予以說明,稍嫌簡略。惟其前揭認定僅在陳述機車高度會因騎乘者之重量而下降之事實,並未認定該機車因被害人之體重下降至五十六至五十八公分處,此與詹丙源於原審所證稱:機車把手之刮痕係因機車向左傾斜時高度下降,才與曳引車防捲欄高度接觸所致等語,並無牴觸。原判決之採證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此並已詳為說明,黃瑞朋上訴意旨㈢對此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原判決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黃瑞朋成立自首,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剖析論斷。且縱警方當時已得知肇事車輛號碼,惟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因故將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肇事之人未必定為車輛所有人,仍須進一步查證當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此時仍無確切證據足以懷疑黃瑞朋即係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者,尚難僅憑警方可能知悉車牌號碼,遽認警方在黃瑞朋自首前已可得特定其為肇事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黃瑞朋不符自首之要件,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黃瑞朋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