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被告游振賢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3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賢自民國101年11月2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地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