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1時3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曾宏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失當,而撞擊中央分隔島,經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救治,而員警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對曾宏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復於前開地點因操控失當,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受傷,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