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佳輝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諭知黃佳輝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黃佳輝(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稱案發當日)十三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王苡晏 (原名 王璽如 ,下或稱 王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王苡晏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處巷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王苡晏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十六時八分許,經警方在王女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王女向被告所購買並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四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而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苡晏既遂之犯行,並舉王女之陳述為證。而王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伊遭警方查獲前,當時係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警方在查獲地點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遭查獲後,警察要求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還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警察則在巷口埋伏,約過半小時即查獲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記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電話中詢問伊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應允後即與被告相約在伊居處巷口處交易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即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亦當場支付一千元價金;伊被警方查獲後,警方要伊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即再打電話予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被告至伊上址居處與伊交易時遭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三十八、四十頁);嗣於第一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而證人即警方前往王女居處搜索時在場之 楊子嫻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被警查獲前二、三小時,曾在王女居處看見被告,伊並未看到王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剛好出門購物,伊係返回王女居處時,恰遇被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警員 曾俊智 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伊與同仁經過王女居處,見屋內有毒品,經徵得王女同意後進入該處搜索。當時王女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伊等乃要求王女打電話約被告出來。嗣王女與被告約好,伊等即在屏東縣○○鎮○○路現場附近埋伏,其後有一輛車駛近,伊等予以攔查盤問始查獲被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核與王女所述毒品來源及警方查獲被告過程等情節相符。而警方在王女居處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被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證。綜合上情以觀,王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似非出於虛構。原判決雖以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三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通聯紀錄;而證人楊子嫻、 陳雙慶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女既遂之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王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王女被查獲後,經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王女陳稱係於案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被告所購得,警方為查證王女所述是否屬實,並藉以追查販賣毒品予王女之人,乃請王女打電話佯稱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與被告約定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附近交易。被告與王女通話後不久即駕車至上址,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遙控器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依王女配合警方以前揭偵查技巧(即俗稱「釣魚」方式)引出販毒之被告而查獲之結果以觀,則王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一節,似非不能採信。而上述查獲被告之過程及結果(即間接或情況證據),若能印證王女所供毒品來源係被告一節為真實,即非不能作為強化王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原審對於上述間接(或情況)證據得否作為補強王女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憑信性之佐證,並未加以調查及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述間接(或情況)證據何以不能採為補強證據之理由,遽謂本件除王女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女既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苡晏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電話中並未向被告表示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只說還要而已云云;嗣於第一審卻改稱:「(問:有講好價錢數量嗎?)有,跟中午一樣」等語。而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大約每三、四天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時間都是在凌晨一、二時許等語,惟嗣又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警方雖在伊所有鑰匙圈(即原判決所稱之遙控器)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且本件除王女之陳述外,並無電話通聯紀錄或交易照片可供佐證,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佐證,僅憑王女不實之指證,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女未遂之犯行,自屬不當。又案發當日同時在場被警方逮捕之陳雙慶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警局有聽到警察叫王女再買(毒品)一次,王女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送(毒品)到原來的地方,約過了半個小時,被告就被抓來警局等語;然其所述竟與警員曾俊智證述內容吻合,顯有蹊翹,故王女與陳雙慶是否為配合警方破案績效而誣陷被告,非無可疑。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王女被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向被告購買。警方為查證被告是否確有如王女所指證之販賣毒品犯行,乃請王女配合打電話佯稱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與被告約定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附近交易。被告與王女通話後不久即駕車至上址,旋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遙控器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王女證述明確,核與曾俊智(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雙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亦坦承王女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嗣伊 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車前往王女上址居處巷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不諱。而警方係因王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為探求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始要求王女配合以上述俗稱「釣魚」之偵查技巧而予以逮捕,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唆犯罪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賣毒品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而加以逮捕偵辦;是以警方上述蒐證方法與所謂「陷害教唆」有間,而係偵查技巧之靈活運用,尚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無違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因認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經核於法無違。至王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電話中並未向被告表示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只說「還要」云云;嗣於第一審則稱:「(問:有講好價錢數量嗎?)有,跟中午一樣」等語,其所述內容雖有輕微出入,然此僅係其陳述內容詳簡略有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主要事實(即其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陳述之同一性。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王女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大約每三、四天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時間都是在凌晨一、二時許等語,嗣又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前後所述固略有歧異。然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接獲王女打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駕車至約定地點欲與王女交易時當場被警方查獲,此與王女在本件案發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或時間等細節,並無重要關係,亦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加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王女與陳雙慶之證述何以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說明王女及陳雙慶究竟如何與警方勾結而故意誣陷其販賣毒品,徒以臆測之詞謂王女與陳雙慶係配合警方破案績效而加以誣陷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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