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現場略圖、」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豪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9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被告黃英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85巷6號之3居臺中市太平區○○○○街56巷13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2時許起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蔘茸酒近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3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街118巷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車速緩慢,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略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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