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蕭和貴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被上訴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話邀伊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伊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下稱系爭事故),屬「人身意外險」、「新人身意外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得依「人身意外險」請領保險金六十萬元;依「新人身意外險」請領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經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竟拒不置理等情,爰依各該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1.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即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均屬系爭保險之除外責任不賠事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嗣加保「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送醫後經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投保「人身意外險」時,已取得該保險契約條款,嗣後加保「新人身意外險」時,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加保確認書,衡情亦當知悉該保險條款。查「新人身意外險」第十五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係指因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戰爭、原子核災等所造成事故,經核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義務,或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與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該保險固為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且得自由選擇欲投保之險種,復無證據證明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險」,可認其認識意外傷害保險有除外責任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其嗣後加保「新人身意外險」,係瞭解、知悉契約內容,始決定締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保障消費者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意旨無違。且「新人身意外險」就關於除外責任約定,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於加保三年後,始主張「新人身意外險」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為無可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人身意外險」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新人身意外險」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上約定,上訴人若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或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造成傷害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人身意外險」對於酗酒雖未特別定義,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不明、視線搖晃、判斷力嚴重受影響等情形,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屬高度危險行為。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足認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有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高危險環境中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應已符合「人身意外險」所定酗酒情形,及符合「新人身意外險」所定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情形。又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之意旨,係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傷害時,該酒後駕(騎)車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為符合除外條款約定「直接」之意旨。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直接因酗酒及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將「新人身意外險」契約條款連同確認書一併寄發,伊不知該契約條款等語(一審卷一四三頁背面、一四七頁、原審卷一八頁),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加保確認書,且曾投保「人身意外險」為由,逕臆斷其就意外傷害保險有除外責任約定業有認識,衡情當知悉契約內容始決定締約(原判決第六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加保確認書未記載附有「新人身意外險」契約條款,反記載「續期保費繳費管道及方式同原保單,請妥善保管此確認書,並黏貼於原保單上,以利日後查詢」等語(一審卷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新人身意外險」一節,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兩造間「新人身意外險」所合意之除外不保事項,究係仍如同「人身意外險」第九條(一審卷二十頁)所示?或如被上訴人制定之「新人身意外險」第十五條(一審卷七三頁)所示?即有不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其次,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人身意外險」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將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列為除外不保事項(即麻醉所致事故與酗酒所致事故同列為該條項款之除外不保事項),惟就「酗酒」一詞,並未於該保險契約條款中確定其意義,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一審卷三一頁),記載「酗酒的定義為每天飲酒量大於一百五十西西,且飲酒至少五年」,保險法學者或謂「酗酒」係指飲酒過量無節制;或謂須飲酒至酩酊大醉或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或謂被酒力壓倒以致理智不清或不能辨別是非。而財政部制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修正後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前者以「麻醉、酗酒」為要件,後者則以「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要件,兩者似有不同。原審逕認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即屬「人身意外險」所指「酗酒」,是否符合締約當時真意?有無違反上述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尤均有待詳予深究再予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保險之除外責任不賠事項包括犯罪行為,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予修正增訂,本件有無該除外不賠事項之情形及適用?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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