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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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約金分期付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聲請人未將頭款二萬六千元計入,故記載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除頭款二萬六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應於每月十四日繳納,第一期繳納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餘各期均繳納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並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依契約約定,上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四,於價金清償前,所有權仍歸屬於匯豐公司,債務人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設於高雄市○○路之『高盛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劉志賢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及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訂約後五月,即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初罹刑章,且犯後頗有悔悟,信其經上開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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