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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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利用高雄縣○○鄉○○村○○路十九─二號旁之停車場柵欄未放下之情形,竊取 簡宏立 所有放置於停車場車棚輪胎二個,復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以相同之手法,又竊取簡宏立所有鋼圈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時,經簡宏立之母乙○○○發覺大喊捉賊,甲○○即丟
下鋼圈逃逸,惟甲○○在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簡宏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竊盜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而依連續犯論擬」,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所稱被告所竊得之地點係其住處之院子,而認被告有加重
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罪嫌,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地點為獨立停車場之車棚,專供停放車輛及汽車零件之用,並非我家院子,與房屋並不相連,而被告行竊時停車場柵欄均未放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足認失竊地點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與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有所未合,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所稱「應以連續犯論處」,由於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並未述之被告有何連續犯之行為,應屬誤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滿足其慾,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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