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二筆,並均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七.八五機動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按月計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被告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共欠本金一千萬元,未獲清償,被告丁○○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二紙。
乙、被告丁○○方面: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因經濟困難,目前無法償系爭借款。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五百二十萬│90.05.25│91.05.25│五百二十│自90年10月25日│年息8.75%│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四百八十萬│90.01.31│91.01.31│四百八十│自90年09月30日│年息9.05%│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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