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金分期付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聲請人誤載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除頭期款五萬元外,餘分二十四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應於每月二十九日繳納,前二十三期每期繳納一萬零四十六元,第二十四期繳納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並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依契約約定,上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為債務人住居所、營業所,於價金清償前,所有權仍歸屬於福灣公司,債務人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如期繳納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臺中友人 林俊傑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李天增李明暢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五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被告僅付十一期價金、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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