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方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行「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7年9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070007808號函」,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7年9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070007807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楷方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即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身體不舒服,有打電話到教召地點表示要請假云云,惟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完成請假程序函詢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該指揮部函覆略以:「經查本部於106年12月20日18時去電林楷方本人,林員表示召集當天(106年10月26日)身體不適,並致電陸軍(詳卷)詢問請假程序,部隊告知需提供相關醫院診斷證明,但林員未提供相關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亦未如時前往部隊報到。並於106年12月22日(後桃園動字0000000000號)函文林員,請其於106年12月29日前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惟林員表示,當時並未就醫故無診斷證明可提供。」,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7年9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070007807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足見陸軍(詳卷)已告知被告需要提供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方可完成請假程序,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是被告既明知其需要提供上開證明以完成請假程序,嗣後卻泛稱自行服用成藥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不能按時報到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理應注意軍事單位之召集命令且應善加處理,卻仍未按時報到,其主觀上當有避免教育召集令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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