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婷
何姵褕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何姵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郁婷、何姵褕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在 陳三本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金世界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緣其二人與陳三本於上開期間在該遊藝場內涉嫌賭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933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審理,於106年6月20日14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徐郁婷、何姵褕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均改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後,徐郁婷、何姵褕就該賭博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開分後累積於計分卡內之點數可否兌換成現金乙事,虛偽證稱:「(問徐郁婷:客人玩完沒有消耗掉的積分是直接累積在計分卡嗎?還是怎麼處理?)累積在計分卡」、「(問徐郁婷:可否兌換現金?)不行」;「(問何姵褕:妳之前在該店上班時,店裡有無換現金的情形?)沒有。」、「(問何姵褕:就是開下去,只要拿到計分卡就是不能換現金?)對,玩機台的時候是不能換現金的,若只是單純的換錢,這個應該是合乎常理。」以此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虛偽陳述,致使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裁判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郁婷、何姵褕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郁婷、何姵褕於該賭博案件之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徐郁婷、何姵褕於106年6月20日之該賭博案件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徐郁婷、何姵褕於10
5年2月6日之該賭博案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郁婷、何姵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郁婷、何姵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郁婷、何姵褕及案外人陳三本被訴之賭博案件,業於106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徐郁婷、何姵褕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合於上開刑法第
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審酌被告徐郁婷、何姵褕虛偽證言之行為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法定刑(銀元)1,000元以下之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