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政中
周長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政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長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同欄一、第1至2行所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3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一、第6至9行所載「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甘政中,擊中甘政中所戴之眼鏡,復以腳踹倒甘政中騎乘之機車,毀損甘政中之眼鏡及騎乘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甘政中,甘政中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甘政中,並擊中甘政中所戴之眼鏡,致甘政中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其所配戴之眼鏡鏡框亦因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甘政中;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再以腳踹倒甘政中騎乘之機車,造成機車右側前車殼、右煞車桿與右後照鏡損壞及儀表板鬆脫,亦足以生損害於甘政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衡以被告 甘政中斯 時年滿28歲,並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係工程師,可見其非無相當社會閱歷,當知悉前揭用語之意義。是核被告甘政中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周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周長輝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生告訴人甘政中眼鏡鏡框破損及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周長輝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甘政中之後,又以腳踹倒告訴人甘政中所騎乘之機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政中、周長輝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2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舉止,被告甘政中即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周長輝,而被告周長輝竟對告訴人甘政中施以暴力,復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甘政中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長輝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兩人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長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