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献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干城火車站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2月2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献發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8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