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種為自小客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完全錯誤,應予刪除並代以「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膝部擦傷」。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有另一輛車先於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停等左轉,被告自該車左後駛入路口,並自該車左後方逕行(未停等,僅帶著煞車)搶先左轉而肇事。⑵告訴人直行通過路口,雖未能斷定有無超速,然可見其車速頗快,其左方及左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其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毫無煞車跡象,其猛力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其之機車往上彈飛。(以上畫面即係偵卷第2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根本未停等,又自前方欲左轉車輛之左後方搶先逕行左轉,固係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其左方及左前方之視線無礙,又其直行通過路口,其車速頗快,其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毫無煞車跡象,其猛力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其之機車甚有往上彈飛之現象,在在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時速不至50公里,當下有緊急煞車云云不符,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避煞安全措施(至其有無超速乙節,在無煞車痕以判斷車速之情況下,自無徒憑猜測斷定之),自屬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三、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之駕照「易處逕註」而無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因其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法條。並應先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駕車行為甚為鹵莽其之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亦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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