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雪霞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4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同法僅將該罪移列為第74條,規定內容並未變更;又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74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就被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就刑度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故應引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96年7月5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移送書後開始偵查,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於96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有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70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7年8月8日97年桃院永刑正緝字第79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8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7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8月8日(共計1年1月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7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共3月2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2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