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佩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自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自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時起算。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618元、必要支出為17,0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90,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6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及薪資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0、162頁)。
2.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依限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到院陳報:「聲請人原任職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務員乙職,公司已於105年11月22日對外宣布停業,並於
105年12月22日確定歇業,予以資遣,然因聲請人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加上年紀(58年次)於相關產業中係為高年齡層,皆無較適任之職務,且患有高血壓尿〔酸〕高引起慢性腎臟病及甲狀腺癌,更不易找尋新工作,恐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懇請鈞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不勝感禱」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蘆竹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92至
194頁)。
3.聲請人雖然沒有提出更生方案等資料,然按此情形,也不能認定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更不能認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後來在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也有具狀陳報資產表、存摺、商業保單及每月支出狀況明細(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宗第136至
309頁)。據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前開債權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更生程序陳報的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似有多筆繳納保險費及預借現金所生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9至123頁),但這些債務都發生在91年至96年間,不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不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又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因罹患癌症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之前(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號卷第58、56頁),是以,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支出醫療費用而花用保險理賠金的情形,在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時,應不列計在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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