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武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42頁正、背面)。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案性質,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返回住處休息後,酒精並
未消退仍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接受另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後,接續同一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為警攔檢盤查...」。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卷41頁背面-42頁背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13-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晚間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一段時間;且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4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先前並「無」相同
酒駕案由之前案紀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前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為低收入戶、固定需要洗腎、以工代賑的生活困難(並經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335號函附件就醫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1日桃社障字第1080006432號函附身心障礙相關資料,本院卷44-4
5頁、48-58頁及60-77頁背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先前雖曾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但時間距今甚久(
89年之前),除此之外,亦無其餘受刑事追訴、審判的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可參),可徵被告並非窮凶極惡、放浪形骸而敵對法秩序之人。被告自承因為自己情緒、身體因素而犯本案,雖然不是正當的理由;但以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類似案情緩起訴處分的處置情形(案號不予詳載,相關處分書均已附本院卷);認為以被告的身心、病情、家庭及經濟條件,倘若透過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條件與期間的觀察,應足以形成自身約束、警惕法律規定的環境,並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