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鄭榮富 被上訴人 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㈠關於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 所有;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同地段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745之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同地段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95分之91部分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就同地段745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地段749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及分割出同地段745-2、745-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訴訟部分,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起訴日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4頁)當時,同地段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公告現值為15,743,000元(173,000×91)核定。㈡關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同地段747-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同地段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747之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同地段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88分之82部分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同地段74
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747-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訴訟部分,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起訴日99年6月24日當時,同地段747-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2,0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公告現值為14,104,000元(172,000×82)核定。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47,000元(15,743,000+14,104,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2,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兩造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Ⅰ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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