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張惠立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8.02.20(下午4時許)│98.02.20晚間23時許回溯96小│98.01.21(中午12時許至15時││││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63號│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36│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3896號││年度及案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8年審簡字第322號│98年壢簡字第1601號│99年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日期│98.09.11│98.10.15│99.11.17│├───┼────┼─────────────┼─────────────┼─────────────┤│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決├────┼─────────────┼─────────────┼─────────────┤││案號│98年審簡字第322號│98年壢簡字第1601號│99年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98.10.05│98.11.09│99.12.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